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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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473號聲請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社團法人雲林縣光宇自立生活協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社團法人雲林縣光宇自立生活協會積欠租金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原因事實載明相對人之負責人 廖士杰 為系爭合約之連帶債務人,故一併對其請求,然其聲請狀當事人欄中僅列廖士杰為相對人之負責人,而未一併列為債務人,從而聲請人究竟是以何人為本件聲請之對象,從形式上無從確認其真意。又依首開說明,支付命令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應提出足資識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料之釋明文件,始足當之。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務省略),以及更正聲請狀所列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以合於聲請狀原因事實所載對相對人之負責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意旨,此項通知亦已分別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以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