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30號原告 吳宛軒 被告 王天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不合,被告愛賭博、喝酒、吸毒,被告上班賺錢亦交予原告,且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處不好,婆媳不合,原告乃於五年前遷出別居,嗣後被告亦因案於二年多前入監服刑,兩造已五年多未同住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喝酒吸毒,也都有拿錢給原告,原告離開被告已五年八個月,被告於103年入監,但兩造沒有一起生活已經五年多了,被告不願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夫妻不合,且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處不好,
原告乃於五年前遷出別居,嗣被告亦因案於二年多前入監服刑,兩造已五年多未同住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亦坦承其於103年入監服刑,兩造已經五年多沒有一起生活等語(參見本院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長達五年多之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及前案資料,被告確因犯強制猥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103年4月10日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因上情而長久分居,其間雙方毫無互動關係,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
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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