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聲請人 張婉莉張瑜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青雲 為被繼承人張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即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及第13點亦已明訂。
二、第按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所謂「家產繼承」係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另所謂「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其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①直系卑親屬。②配偶。③直系尊親屬。④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及第12點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欉與聲請人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區○○○段358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法施行前即民國33年6月3日死亡,死亡時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亦無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暨附表、舊式戶籍謄本、土地共有人名單、相關費用收據及臺中市政府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復依職權函請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被繼承人張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到院,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由葉青雲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葉青雲亦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葉青雲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聯繫,且對本件案情知之甚詳,應能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葉青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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