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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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7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106年度偵字第1685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9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志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莊雅升李濼 濤、 黃柏勳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徐志强對於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志强交付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於105年11月下旬,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莊雅升、 黃浩中李濼濤 、黃柏勳,使莊雅升、黃浩中、李濼濤、黃柏勳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載),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徐志强乃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騙。
二、案經莊雅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 徐志强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伊是汽車貸款壓力過大,請求人家幫伊轉貸,對方說要用另外一種方法才能貸比較高的額度,伊太相信對方,而且伊也不懂,伊才提供帳戶讓對方給銀行做帳,對方說給銀行做帳而已,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莊雅升及被害人黃浩中、李濼濤、
黃柏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莊雅升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被害人黃浩中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濼濤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柏勳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查,被告自陳為加油站員工,曾辦過車貸,當時有提供帳戶、薪資單、繳稅憑證,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這次辦貸款對方沒有要求伊提供薪資單、繳稅憑證,伊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是本件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顯然不符一般貸款常情,尤其被告所謂提供帳戶讓對方給銀行做帳云云,更非正常貸款程序,足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明。再者,本件被告所稱之貸款,果若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瞞,是被告顯可預見該名自稱代辦貸款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匯入後再領出,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避免實際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被告仍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其對他人如何使用上揭銀行帳戶,明知已無從控管,其主觀上顯然是認縱使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可肯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徐志强將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徐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查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李濼濤、黃柏勳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暨科刑審酌: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就
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李濼濤、黃柏勳(即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
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與其犯罪後態度,又其已與告訴人莊雅升及被害人李濼濤、黃柏勳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黃浩中無意願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自陳其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且經查亦無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徐志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又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莊雅升及被害人李濼濤、黃柏勳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又被害人黃浩中則無意願進行調解,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需按月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莊雅升、李濼濤、黃柏勳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如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命被告向被害人莊雅升、李濼濤、黃柏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爰對被告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莊雅升│105年11月27日21時4分許│105年11│29,986元│台北富邦商業│││(有提│,接續撥打電話予莊雅升,│月28日18││銀行南京東路│││出告訴│向莊雅升佯稱其之前網路購│時41分許││分行00000000│││)│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解│││3630號帳戶(││││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致莊│││戶名:徐志强││││雅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揭帳戶││││├─┼───┼────────────┼────┼─────┼──────┤│2│黃浩中│105年11月28日16時52分許│105年11│2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接續撥打電話予黃浩中,│月28日18││銀行南京東路││││向黃浩中佯稱其之前網路購│時20分許││分行00000000││││物時,因簽帳付款方式誤為│││3630號帳戶(││││分期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戶名:徐志强││││設定為由,致黃浩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揭帳戶││││├─┼───┼────────────┼────┼─────┼──────┤│3│李濼濤│105年11月28日17時許,詐│105年11│2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濼│月28日18││銀行南京東路││││濤,佯稱自己為雷若瓦公司│時5分許││分行00000000││││人員,向李濼濤詐稱其之前│││3630號帳戶(││││消費,因該公司工作人員疏│││戶名:徐志强││││忽,造成訂單設定成分期每│││)││││月扣款,倘要取消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濼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揭帳戶││││├─┼───┼────────────┼────┼─────┼──────┤│4│黃柏勳│105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105年11│2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月28日18││銀行南京東路││││黃柏勳,佯稱自己為某網路│時7分許││分行00000000││││之賣家,向黃柏勳詐稱其之│││3630號帳戶(││││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戶名:徐志强││││造成重複扣款,倘要取消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柏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揭帳戶││││└─┴───┴────────────┴────┴─────┴──────┘附表二:
┌─┬────┬────┬─────────────────┬──────┐│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備註││號│(被害人)│(新臺幣)│(新臺幣)││├─┼────┼────┼─────────────────┼──────┤│1│莊雅升│參萬元│一、扣除被告業於106年10月10日起至│本附表所定之│││││107年3月10日各給付之參仟元,│內容,即本院│││││被告應自107年4月10日起,於每│106年度司附│││││月1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民移調字第79│││││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3號調解筆錄│││││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所定,扣除已│││││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莊雅升指│履行之前6期│││││定、右列案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融│調解條件後之│││││帳戶。│內容。│├─┼────┼────┼─────────────────┼──────┤│2│李濼濤│參萬元│一、被告應自107年4月10日起,於每│本附表所定之│││││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內容,即本院│││││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107年度司簡│││││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附民移調字│││││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李濼濤指│第14號調解筆│││││定、右列案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融│錄所定之內容│││││帳戶。│。│├─┼────┼────┼─────────────────┼──────┤│3│黃柏勳│參萬元│一、被告應自107年4月10日起,於每│本附表所定之│││││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內容,即本院│││││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107年度司簡│││││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附民移調字│││││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黃柏勳指│第14號調解筆│││││定、右列案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融│錄所定之內容│││││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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