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4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4534號聲請人 李嘉幼 相對人 許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45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4年9月1日│1,900,000元│105年9月15日│CH278156│├──┼───────────┼───────────┼───────────┼────────┤│002│105年7月4日│640,000元│105年9月15日│CH278157│├──┼───────────┼───────────┼───────────┼────────┤│003│105年8月16日│1,230,000元│105年9月15日│CH278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