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許淑芬 所有之OPPO廠牌A1601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置放在該址騎樓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許淑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劉勳安後,由其主動交付上開手機1支供警查扣(已發還許淑芬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淑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6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且其因上揭論處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6年間,即有再犯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僅不知悔改,更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之私,即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該物品於警查獲後,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之情狀;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手機1支,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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