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8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833號聲請人 張銘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5年12月2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10日始聲請再審,且未敘明及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是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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