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 曾宛玉 被告 何紹御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
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晚間,兩造至訴外人 詹雅如 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住處聚會,於翌(23)日凌晨2時8分至3時41分期間之某時聚會結束後,伊佯裝酒醉並表達欲留在原處、不願離去之意,然被告仍執意要將伊帶離該處,並以手強拉伊之手,不顧伊掙扎與抵抗,將伊從住處沙發強拉至門口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自由行動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精神損失;被告另於108年1月間某日,以其所有Facebook取名為「 張博軒 」之帳號,發表「曾宛玉小姐…你怎麼不說你自己偶爾還會吸大麻…還讓前男友問自己男朋友你們打砲幾次」等文字(下稱系爭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暗指伊吸食毒品、性生活不檢點等不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令伊名譽及社會評價嚴重損害,而受有50萬元之精神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原告係以裝醉之方式表不願離去之意,伊誤以為原告當時已經酒醉迷離,且兩造於案發稍早約1小時前,還有以簡訊討論返家後應睡客廳還是臥房等內容,致伊誤認原告有返家之意,請鈞院將上情作為慰撫金多寡審酌之考量,另就原告所述伊張貼系爭內容一節,並無意見,又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上之自由,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強拉原告之手,
將其從沙發處強拉至門口,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另有於前揭時間,以Facebook「張博軒」為名之帳號,發表系爭內容等情,有系爭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參以證人詹雅如於被告被訴強制罪案件中,曾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當天原告裝醉,被告要拉原告走,原告有反抗,說他要睡在我家,但被告就堅持要帶原告走,原告就說:「不要拉我,我想睡覺」,原告被拉著的時候有往後退的動作,不想被拉走,後來被告有將原告拉到大門紗窗那邊等語(見本院影109年度易字第1072號卷第160-161頁),足見無論原告是醉是醒、兩造先前是否有討論聚會後於何處就寢等節,於事發當時,原告已明確以言語及動作表明不願離開詹雅如住家之意,而原告仍執意以強暴之方式拖拉原告離去,即係干涉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許;另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確定在案,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身體行動及精神自由既受妨害,且因系爭內容之散佈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工作,月薪約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而被告108年度所得資料約2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併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態樣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遭強制行為及妨害名譽之慰撫金應分別以2萬元、10萬元,共計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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