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承耀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黃品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2人因故致生嫌隙,被告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申請之暱稱為「烈烈」之帳號,在其個人網頁上,公開張貼其所擷取之甲○○個人臉書帳號首頁及大頭貼照片,並發表內容為:「要輸贏還約在土城派出所腦子在想什麼呢還有不要封鎖我還用你媽帳號留言啊你花錢嫖妓的錢要不要還我呢?不是不介紹妹子給你因為你不夠格每次都在騷擾人家要不要臉呢」等文字之貼文,以此方式公開不實指摘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甲○○於108年3月5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