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成選任辯護人吳勁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所犯多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108年3月
6日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08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