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振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5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振育罪證明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構成累犯,並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本案之犯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其本件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相距未滿一年,而被告復已多次為本案相似之施用毒品行為,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不當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3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提供相關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