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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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泳霖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外,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6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
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泳霖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2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2組、分裝杓3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泳霖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7100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1001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偵查卷第23頁、第7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4至26頁、第78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杓3支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2組、分裝杓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而本案警方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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