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琥仁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107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9,關於「105年度訴字第3018號」之記載,應均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3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之事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裁定附表編號9,除上開案號外餘均記載明確,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9,關於「105年度訴字第3018號」之記載,明顯為「106年度訴字第3號」之誤載,且此項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