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鉞程 被上訴人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75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家中確實漏水長達數十年;而原審否決伊聲請傳喚之重要證人 謝秀碧 ,對伊不公平,其雖無參加協調,但為旁聽證人係重要之證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保全業管理者立場而訂之非中立條款,其中有多條不平等條約,乃為一造利益訂定,顛倒社會價值觀,原審認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所調查之證據認定原審未予傳喚曾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中一委員對話「漏水未修好,上訴人就暫時不用繳管理費」之重要證人謝秀碧,有失公平云云;然其上訴理由所指於原審已經提出(參原審卷第73頁背面),亦據原審判決一一說明認定(參原審判決書第4頁);又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