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5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前身中國國
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
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96年
5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2,908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51,109元及利息部分為61,799元),依
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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