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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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 詹瑞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瑞蘭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瑞蘭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326,136元(詳如附表),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合計72期,清償成數1.54%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49頁背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張瑞璘 地政士事務所,其自10
3年1月至11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業據其提出103年1至11月個人薪資單(參同上卷第231至241頁)在卷可參,其所陳報更生方案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通訊費1,000元、房租8,500元、扶養費4,000元、勞健保費1,600元、其他雜支800元、保險費1,086元,合計為每月24,686元(參見同上卷第249頁背面)。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9-21頁),聲請人係於87年間與前配偶離婚,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其前配偶已死亡或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是其與前配偶所育長子之扶養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故聲請人所陳報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其中扶養費用項內,因長子就讀高中所增加之扶養費用2,000元(膳食費),自僅得主張1,000元。因此,聲請人於103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僅可認定為23,686元(24,686元-1,000元=23,686元)。
經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得餘額即為3,
314元(27,000元-23,686元=3,314元,是在本件聲請人財產並無清算價值之情形下,其提出每月清償債權人2,
000元之條件,僅為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約0.60(2,000元/3,314元=0.000000000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未達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五分之四之款項已用於清償之標準,尚難認已盡力清償。
(二)又聲請人101年度薪資所得總數為302,000元,102年度薪資收入總額則為349,500元,總計為651,500元(302,
000元+349,500元=651,500元)之事實,有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消債更卷第2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頁、第225頁密封袋)。
惟聲請人於陳報上開兩年度之薪資收入(含年終獎金)時,則陳稱於101年度收入為薪資276,000元(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年終獎金23,000元,於102年度收入為薪資288,000元(24,000元×12個月=288,000元)、年終獎金24,000元,合計611,000元(276,000元+23,000元+288,000元+24,000元=611,000元),此觀之卷附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9頁)自明。可知聲請人所陳報之101、102年度總收入金額顯與稅捐資料不符,且有短少。
(三)再依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頁),其上記載聲請人102年度每月薪資為24,000元,但未登載當年有何年終獎金給付,惟於103年1月則有
1.5個月36,000元年終獎金之紀錄。觀之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見同上卷第48頁背面),聲請人係自100年11月起在張瑞璘地政士事務所任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於102年度應可獲得年終獎金之獎勵,此亦與聲請人上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陳報102年度有年終獎金情節相符。是若依一般年終獎金多係在當年農曆春節前,亦即翌年1月至2月間發放之生活經驗,而認前開經張瑞璘地政士事務所確認之薪資給付證明中,103年度1月年終獎金發給紀錄乃係聲請人102年度之年終獎金,則聲請人向本院陳報102年度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僅為1個月即24,000元,即與事證不符。又縱將聲請人102年度年終獎金以1.5個月計算,則其於該年度總收入應為324,000元〔(24,000元×12個月)+(24,000元×1.5個月)=324,000元〕,但此與其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349,500元,亦有25,500元之短缺(349,500元-324,000元=25,5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就其收入實不無隱匿之嫌。
(四)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23日以苗院平民執仁103司執消債更6字第11617號函(參同司執消債更卷第269頁),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一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參同上卷第279至306頁),足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通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不無隱匿財產之嫌,又難認已盡力清償,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從而,本件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之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含本│備註││││金、利息及違約│││││金)││├──┼────────┼───────┼────────────────────┤│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84,522元│1.本金334,284元+利息544,531元+違約金│││股份有限公司││5,707元=884,522元。│││││2.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7頁。│├──┼────────┼───────┼────────────────────┤│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49,317元│1.本金159,586元+利息253,185元+違約金│││股份有限公司││37,1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180元-已償還3,234元=449,317元。│││││2.參見同上卷第40頁。│├──┼────────┼───────┼────────────────────┤│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42,557元│1.本金279,825元+利息442,312元+違約金│││股份有限公司││20,420元=742,557元。│││││2.參見同上卷第45、47頁。│├──┼────────┼───────┼────────────────────┤│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828,870元│1.本金326,111元+利息491,531元+違約金│││有限公司││7,700元+訴訟費用及手續費3,528元=82│││││8,870元。│││││2.參見同上卷第49頁、第52-55頁。│├──┼────────┼───────┼────────────────────┤│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89,232元│1.本金32,500元+利息56,732元=89,232元。│││有限公司││2.參見同上卷第59頁。│├──┼────────┼───────┼────────────────────┤│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812,972元│1.本金846,203元+利息808,499元+違約金│││有限公司││158,270元=1,812,972元。│││││2.參見同上卷第61、62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596,968元│1.包含信用卡、現金卡與小額信貸債權。│││股份有限公司││2.信用卡本金641,338元+利息979,604元+│││││其他費用3,600元+現金卡本金268,907元│││││+利息370,342元+其他費用17,576元+小│││││額信貸本金178,571元+利息114,731元+│││││其他費用22,299元=2,596,968元。│││││3.參見同上卷第63頁。│├──┼────────┼───────┼────────────────────┤│8.│摩根聯邦資產股份│823,509元│1.本金314,366元+利息507,443元+違約金│││有限公司││1,200元+訴訟費用500元=823,509元。│││││2.參見同上卷第75、79頁。│├──┼────────┼───────┼────────────────────┤│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240,775元│1.本金88,751元+利息141,304元+違約金│││公司││10,720元=240,775元。│││││2.參見同上卷第94、97頁。│├──┼────────┼───────┼────────────────────┤│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857,414元│1.包含信用貸款及本票(原慶豐商銀)與信用│││公司(受讓慶豐、││卡(原渣打商銀)債權。│││渣打商銀債權)││2.信用貸款及本票本金47,189元+利息65,188│││││元+違約金12,497元+訴訟費用500元+信│││││用卡本金268,115元+利息373,925元?+?│││││違約金90,000元=857,414元。│││││3.參見同上卷第98、113頁。│├──┼────────┴───────┴────────────────────┤│合計│9,326,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