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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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求人即被告 郭素卿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選上訴字第69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郭素卿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郭素卿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89號裁定羈押(下稱原裁定),迄至103年12月4日始經釋放,共計受羈押14日。然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無罪,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選上訴字第69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准予補償70,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並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郭素卿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7月2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嗣據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9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4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審理案卷核閱無訛。而請求人係於105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考。是本院乃「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且請求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其請求之程式均無不合,首予敘明。
㈡請求人因涉嫌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警於10
3年1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依法執行拘提到案,並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以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請求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偵抗字第3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審酌,本院認請求人並無羈押之法定原因,而以103年度聲羈更㈠字第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於103年12月4日當庭釋放被告,是迄至103年12月4日請求人當庭釋放為止,其羈押日數共計14日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報告書乙份(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3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4頁正反面)、羈押聲請書(見原裁定卷第2至6頁)、本院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見原裁定卷第10至16頁、第20-1頁、387頁)可稽,則請求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受羈押14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請求人因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請求人均堅詞否認犯罪,檢舉人之一 曾金 合並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證稱:係「 阿牛 」 教伊 講請求人及請求人之夫買票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檢察官所舉證據又不足證明請求人確有賄選犯行,而據本院判決無罪,並由臺南高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核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本院於上開案件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前揭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已敘明依證人之指訴,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而偵查中之證人 曾金合 、 許美蘭 確有於偵查中指認請求人交付賄款等情,亦有前開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選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2至31頁),是綜合偵查中卷內事證,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並無任何檢、調人員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訊問,足見本案職司偵審之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至原裁定雖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偵抗字第322號裁定撤銷發回,其理由為:「原審以被告否認犯行,及尚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必要,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無再行研求餘地。」等語,係就原裁定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適用有所指摘,核屬與原裁定承審法官法律見解、判斷基準之不同,然各法院基於憲法第80條之要求,均本於其法律確信獨立行使職權,並不當然互相拘束,究難以法律見解之不同遽謂原裁定承審法官之行為不當,是不能僅以原裁定經上級審撤銷發回,據為原裁定承審法官之行為違法或不當之證據,併此指明。
2.爰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5歲,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103年間除幫其夫選民服務外,以 種鳳梨 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其名下僅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其夫經營之)宏昌土木包工業1筆等情,業經原判決合議庭及本院訊問請求人明確(見原判決卷第241頁正反面,刑補卷第25至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刑補卷第21至24頁),兼衡請求人係遭他人惡意指控而蒙受不白之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不能與家人聯繫、會面,所受精神痛苦非微,併其遭受羈押時間近半個月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之金額為5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14日=5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