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二號上訴人 謝丙子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丙子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周銘泉王美惠 證明扣案槍、彈,係與 吳建文 共同製造,業已依憑周銘泉、王美惠於偵查時之證詞,在理由內敘明其二人均未曾親見上訴人與吳建文共同製造槍、彈,且王美惠係聽聞自上訴人,屬於傳聞,因認俱無調查之必要等由明確,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援引上訴人於偵查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七月間起,開始謀畫製造槍、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答應 阿文 之時間,即係二人共同開始製造槍、彈之犯罪時間等情,尚有誤會。至於原判決採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時與王美惠於偵查中之陳述,旨在說明上訴人辯解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被警查獲前數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偵查自白供述全部槍、彈來源為吳建文,警察因而查獲吳建文,惟吳建文否認與上訴人共犯本案,且其經警查獲製造槍、彈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吳建文為上訴人改造槍、彈之來源,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不符,且檢察官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偵查起訴吳建文涉嫌與上訴人共同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製造槍、彈之犯行,亦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要件不合,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與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復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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