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98年度湖交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與友人飲酒、唱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10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橋下堤外便道往汐止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越線駛入對向車道,與乙○○所騎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之受有臉部、手部嚴重擦撞傷,並致乙○○左手、左大腿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將甲○○、乙○○送醫急救,經醫院對甲○○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59.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5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方將被告甲○○送醫急救後,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59.10mg/dl(經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955毫克),亦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1紙附卷足佐。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9.10mg/dl,經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與因酒後駕車肇事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8萬元及撞損之機車修復,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深具悔悟,態度甚佳,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