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享辰傳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宥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97
年11月14日、97年12月1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馬達等貨品,
貨款合計為新台幣32,672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貨到後
3月又10日內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訂購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