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立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 林雅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宋銘浩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巷口時,遭被告乙○○駕駛其僱主即被告立誠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報請內湖分局交通隊處理。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36,715元估修(工資14,600元、零件
22,115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原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不否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惟以因被告車輛投保的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被金管會接管,依政策規定原告的請求金額應再以9折計算云
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路○○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宋銘浩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7年9月
19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遭被告乙
○○駕駛其僱主即被告立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
營小客車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
場圖、估價單、發票以及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不否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到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之空言,遽認原告的請求金額應再以
9折計算,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6,715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零件為22,115元、工資為14,600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2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97年9月19日,應折舊5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9,903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4月
之折舊額應為19,903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2,212元,加上工資14,6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16,81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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