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十餘年前即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則係一年一
簽,最後一次雙方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簽約,
約定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計一年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由被告一次開立半
年之支票交付原告,惟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自97年9月起即
退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今租期
已滿,被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8
年4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損害40,000
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訂有租
賃契約,且租期業已於98年3月31日屆滿而消滅,從而,
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依約返還房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8年3月31日屆滿,然被告迄今尚未
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租約屆
滿後,遲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
原租金額之損害共4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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