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明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哲明因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編號1、2之民國101年度交簡字第1932、4004號公共危險各
1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2次犯行相隔10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