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陳岳 闋顗軒 被告 張仲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8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3807元,暨其中本金49萬9630元部分,自民國94年3月12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8號,下簡稱北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7月1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萬3707元,暨其中本金49萬9630元部分,自民國94年3月12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5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8月2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94年
3月29日前給付已積欠之本金49萬9630元、未收息4077元以及自94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復依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契約第7條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則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算,另依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15%計算,而萬泰商業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月3日依法公告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707元,及其中本金49萬9630元部分自94年3月12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契約書、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2月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債權讓與等影本為證(北院卷第4至1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佐,復經勘驗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變更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之原本與影本互為相符(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已經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民生西路派出所法院文書寄存掛號登記簿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2、40、47、4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