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007香腸台」拾伍台(含IC電路板共拾伍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代幣叁佰伍拾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6月16日聲請書所載示內容。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告尚無不良前科,其因一時貪念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之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該案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007香腸台」拾伍台(含IC電路板共拾伍塊)、代幣叁佰伍拾枚,係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渠違犯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用之物,而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係上開案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故應屬於供被告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之物,是本件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上開物品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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