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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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謝○佑(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母顏○霞之前同居人,甲○○與謝○佑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謝○佑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3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謝○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謝○佑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謝○佑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OO樓之O至少100公尺。詎甲○○於112年6月29日知悉本件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起至7月6日9時25分許,仍居住○○○市○○區○○○街00號OO樓之O,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顏○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25頁),並有本件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6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然漠視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欲返回換衣物之動機及目的,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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