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5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傷害
告訴人前敲破酒瓶並持之恫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原則,應為其嗣後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璋毅 於工
作過程起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竟刻意將酒瓶摔破持向告訴人,並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以破酒瓶劃傷告訴人手臂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傷勢情形;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其所述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本案所使用、其擊破之酒瓶應係案發地點鐵板燒店所有,供員工烹調過程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自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1號被告陳彥宏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高雄○○○○○○○○○)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與蔡璋毅前均任職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彼此間為同事關係。陳彥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0時26分許,在上址大埔鐵板燒店內,因細故與蔡璋毅發生爭執,遂以右手拾起桌上玻璃酒瓶敲擊桌面將瓶身打破後,持破裂之玻璃瓶身作勢欲攻擊蔡璋毅,蔡璋毅見狀即以其左手拉住陳彥宏之右手加以阻擋,並欲將上開破碎玻璃酒瓶搶下,雙方遂發生拉扯。詎陳彥宏應可預見手持尖銳物品與他人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仍基於縱然使人成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手持破碎玻璃酒瓶與蔡璋毅發生激烈拉扯,致蔡璋毅因遭該破碎酒瓶劃傷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璋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宏於警詢中之供述⑴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蔡璋毅發生爭執,故拿取桌上玻璃酒瓶將瓶身打破,用以恫嚇蔡璋毅,嗣告訴人蔡璋毅於搶酒瓶過程中左手臂遭酒瓶劃傷之事實。⑵被告知悉破損酒瓶有尖銳處,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被告案發時手持之破碎玻璃酒瓶照片1張⒈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⒉被告案發時所持之破碎玻璃酒瓶前端尖銳,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敲破酒瓶持以恫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應為其嗣後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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