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及第70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7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轉運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2月6日7時55分許,經警執行勤務時,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9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221014號函附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