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夏興國 再審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明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5日10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101年
12月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2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調卷查明,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該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設施,不包括人之措施或行為與無體物在內。系爭c1區,c2區質變惡化成為停車場,部分甚至涉犯違法徵收罪,且在101年1月23日午間書面及言詞申訴反映在案後,再審被告依舊不作任何排除,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使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違法侵害,原審判決理由卻不作如此認定,理由矛盾影響終局確定判決。上揭c1、c2區為攤位區乃再審被告的行政裁量權,然該攤位區,應比照禁止汽機車進入,兩側禁止停車之強制禁止規定,尤其質變惡化成為停車場,部分甚至違法收費停車場之包庇系爭犯罪行為人涉犯違法徵收罪犯行,當然構成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裁量權之應有配套措施。
㈡、再審被告瀆職公務員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再審被告之公務員涉犯背信罪、包庇若干犯罪行為人涉犯違法徵收罪犯罪、若干人涉犯違法徵收罪犯行(即是在潮州鎮公所舉辦101年春節假日市集活動期間,在c2區之8區域違法圈地設置收費停車場之犯罪行為人)。
㈢、理由不備以及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裁判:關於c1區、c2區質變惡化成為停車場:此節,原審並未做任何的審酌裁判。
㈣、綜上,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一、二審判決應予廢棄,並自101年01月23日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⑵、應裁判准為一、二審之訴訟聲明各事項。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渠損害,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50,
000元,總計再審被告應賠償200,000元請求,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該確定判決理由亦詳載認定再審原告敗訴之依據,並於該確定判決末載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000元,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之請求,核與該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為「上訴駁回」之認定相符,故該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對造當事人之潮州鎮公所犯法瀆職公務員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再審事由:
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自 陳渠 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5頁),惟尚無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故並無再審原告上揭所述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欲依上開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理由不備以及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亦同此要旨)。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徙以「關於c1區、c2區質變惡化成為停車場:此節,原審並未做任何的審酌裁判」、「其他(引用一、二審之卷證之指摘各點)」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主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未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2、8及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劉怡孜法官羅培毓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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