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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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吳阿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吳阿花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福龍路1段7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未注意及此,逕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處之機車優先道,適告訴人 鄧宇翔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欲超越前方貨車而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突見車輛停放於該處煞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被告徐吳阿花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鄧宇翔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右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吳阿花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吳阿花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鄧宇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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