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4、5、6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又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4、5、6」,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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