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底至同年10月27日、94年
7月底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79、3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下稱甲罪、乙罪);又因於95年6月間至95年8月12日、8月14日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0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下稱丙罪、丁罪),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併罰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甲罪、乙罪二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丙罪、丁罪二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