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102年度救字第8號原告 李志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超商新壢揚門.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有下述應補正事項所列之欠缺,爰依上揭規定將該書狀發還予原告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
㈠被告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負責人姓名。
㈡書狀影本2份。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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