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6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6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柳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42473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92630元│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003│新臺幣287378元│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92630元│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287378元│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現金卡債權:相對人柳志強(下稱相對人)於93年11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現尚欠聲請人款項42473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依第1條第8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可稽。而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10月19日,於欠本息屢經催索而無果,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其自應清償前開積欠本息。
二、信貸(一)債權:相對人於93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2.88,本息自撥款日起,一月一期,分60期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本契約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4年5月16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屢次索催仍置之不理,故依本契約書第8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金額為9263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三、信貸(二)債權:相對人於93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5,本息自撥款日起,一月一期,分84期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本契約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4年10月9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屢次索催仍置之不理,故依本契約書第8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金額為28737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自應清償前開之款項,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