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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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陳國華 被告 陳明 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03號,刑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外包員工,原告則其臺電公司倉管人員,負責管理外包員工。被告因認原告分配工作不公,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電公司外包員工室出言恐嚇原告:「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沒騙你,傻傻的你,幹!都不知道壞人,幹!伶爸把你收拾掉」、「幹你娘,你就小心一點,你在這裡,你明我暗」等語(下稱系爭行為、系爭言語),令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以系爭言語侮辱原告,貶抑原告。是被告之系爭行為顯侵害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危及名譽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已受懲罰;且本件並非被告不願與和解,而係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原告得理不饒人,兩造因工作嫌隙,原告挾怨想致其於死地;且其因此事已經臺電公司解雇,沒有了工作,家人不諒解,亦請求法院主持公道等語抗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38號判決認定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調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原告之行為。而被告上開對原告之恐嚇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構成對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兩造為同事,因工作嫌隙,被告始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動機,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併參諸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尚在臺電公司任職,被告則為小學畢業之智識,因系爭行為遭臺電公司解雇;同時參酌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訴字卷外放獨立卷證),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等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顯有過高,應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至於原告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其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其持續就醫一節,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焦慮症、分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門診期間則為「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原告確有前往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就診一事,惟原告就診期間與被告侵權行為日即107年1月30日之間,已逾將近一年,則原告就診原因與被告系爭行為,實難據此逕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持前詞,難信為真實,該診斷證明書自不為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19號之108年110日準備程序當庭給付原告2萬6000元以清償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因而成立刑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本案另有民事訴訟審理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二萬六千元,被告針對第一項合意內容之二萬六千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二萬六千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二萬六千元,被告就低於二萬六千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下稱刑事和解契約)等情,有該下載之刑事判決、該日筆錄附卷(本院卷第47至62頁)及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調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3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其中2萬6000元部分,經原告受領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換言之,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計算式:30,000-26,000=4,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03號卷第9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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