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全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全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
3月14日至109年3月13日,並經再議駁回處分後確定在案。嗣被告簡全宏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遵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7年6月至9月間均未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3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未能履行該條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該被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全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15日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原就本案再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猶未能配合戒癮計畫,以致於本案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簡全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全宏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
8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5日,在本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全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於107年3月14日,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具撤銷緩起訴事由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自應依前述決議意旨偵查起訴。
三、核被告簡全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