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02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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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40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402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邱彥棋 債務人 邱聰華 債務人 欒春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邱彥棋前就讀青年高中進修學校時,邀債務人邱聰華、欒春月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金額55,748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邱彥棋自應還款日民國109年04月2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3,756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邱聰華、欒春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及第五一○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