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57號原告 許家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原告(自然人)若非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得提出委任狀,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查本件原告為自然人而非法人,然其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 陳瑾璇 」,準此,原告應另提出委任狀及與訴訟代理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證明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原告無訴訟代理人或因其未繳費而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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