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8年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OACH」皮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仿冒「COACH」皮包1只(97年保管字第193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88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7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76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扣案仿冒「COACH」皮包1只,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