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05、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補充為「撥打電話予 尹薇 佯裝為『奇摩拍賣』賣家及銀行人員」、第29行「晚間9時17許」更正為「晚間9時17分許」、證據欄附表編號6證據名稱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更正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證據欄附表編號6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害人 謝安琪 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 許紘嘉 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郭承穎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請開設,並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因為伊要辦理民間貸款,對方說伊信用不好,要伊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待借款成功後,要直接從伊帳戶內扣款做為還款,就跟伊約在新竹火車站前震旦通訊行門口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來拿的人是男生,伊不清楚是什麼名字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新竹南勢郵局申請開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除據被告郭承穎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華郵政新竹南勢郵局戶名郭承穎之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戶名郭承穎之開戶通訊資料及歷史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 莊焙萍 等4人受詐騙後分別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郭承穎所提供上揭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莊焙萍、謝安琪、尹薇及許紘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亦有被害人莊焙萍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謝安琪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尹薇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許紘嘉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類型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類型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類型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認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郭承穎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竹南勢郵局申請開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莊焙萍等4人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復查: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郭承穎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本件被告郭承穎交付本件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係因貸款條件未合於一般金融機關貸款設定資格,顯見其對於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資料、申辦程序與受委託者所述不同知之甚詳,其應明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且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受托者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又被告郭承穎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郭承穎任意交付本件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本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郭承穎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郭承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莊焙萍等4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犯後雖未承認犯行,但與被害人謝安琪、尹薇及許紘嘉達成和解,且已分別賠償3位被害人新臺幣25,000、27,000、5,000元,雖未與被害人莊焙萍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莊焙萍不想求償,亦不願到庭調解之故,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44、
445號調解筆錄及102年度竹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謝安琪、尹薇及許紘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被害人之損害,雖未與被害人莊焙萍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莊焙萍不想求償,亦不願到庭調解之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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