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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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安揚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視其於97年度執字第47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事實,仍於民國98年3月13日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上具有瑕疵,應屬無效。為此,依法求為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經執行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為本院就其執行聲請進行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未終結前,聲請人固具狀聲明異議,並曾對本院提起撤銷拍賣程序之訴,而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號受理在案,惟並未提起任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抗告,此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查詢明確,有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並調閱本院
97年度執字第4768號執行事件及上開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並無足以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