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
㈠前科部分更正如下:黃日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2級
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起「於103年10月10日15時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3年10月10日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應更正如前。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學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簡卷第第61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被告黃日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0月10日13時許,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國道高速公路橋下緝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日原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為警所採之尿液│││述│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吸食毒品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3730ng/ml,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27日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告(尿液檢體編號:I1│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往│││030778)1份│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實。│││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日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在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01月05日
書記官賴家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