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穎選任辯護人王崇品律師被告曾意慧選任辯護人 王治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 律師被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 律師被告 鄭皓文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 律師被告 何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40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暱稱「富岡義勇」)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寶寶」、「懶叫逃」為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介紹辛○○(暱稱「熊」)加入,壬○○及甲○○明知辛○○所提供者,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工作,仍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各將丁○○、 吳浩謙 (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介紹予辛○○,曾、吳二人與辛○○洽談後,亦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壬○○則獲得10000元報酬;丙○○、辛○○、丁○○、 吳澔謙 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戊○○、乙○○、庚○○等4人,致己○○、戊○○、乙○○、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轉帳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包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怡靜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靜」太平郵局(下稱陳怡靜郵局人頭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0婕」高雄瑞豐郵局(下稱黃0婕郵局人頭帳戶)等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
㈡、丙○○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指揮、監督辛○○,於109年4月10日指示辛○○派員前往領取包裹,辛○○即通知吳澔謙,吳澔謙於當日下午1時51分許,搭乘由 蔡尚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不處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嘉義自強店」,以辛○○告知之密碼,領取內有少年黃0婕(另經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等人知悉該人係未滿18歲少年)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該包裹交予辛○○。於同日19時許起,吳澔謙即持丁○○所交付、辛○○告知密碼之陳怡靜臺灣銀行及郵局人頭帳戶及黃0婕郵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海綿寶寶」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自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陳怡靜郵局人頭帳戶提領130,000元、自黃0婕郵局人頭帳戶提領129,000元,得手後旋即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丁○○及辛○○,由辛○○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而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丙○○因此獲得提領金額4.5%之報酬、辛○○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丁○○獲得2%之報酬。嗣因上開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見警卷第第5至11頁;偵卷二第173至178頁、182頁、偵卷三第33-38、42;本院卷一第131至165頁、第225至258頁、第443至452頁)、丙○○(見偵卷二第119至121頁;偵卷三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8頁)、丁○○(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59頁)、壬○○(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二第79至81頁;偵卷三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65頁、第430至442頁)及及甲○○(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58頁)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澔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至39頁;偵卷二第63至69頁;偵卷三第11至17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己○○(見警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戊○○(見警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乙○○(見警卷第71至72頁)及告訴人庚○○(見警卷第77至81頁)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紙(見警卷第69至70頁)、共犯吳澔謙ATM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89至90頁、93、97頁)、陳怡靜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警卷第99至103頁)、陳怡靜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05至111頁)、少年黃0婕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13至117頁)、畫面為吳澔謙搭載被告丁○○或吳澔謙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119至1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辛○○、丁○○:
㈠、被告丙○○、辛○○、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被告辛○○、丁○○、丙○○與「海綿寶寶」、「富岡義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三人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壬○○:
㈠、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㈡、查被告甲○○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均供稱,伊知道辛○○提供之工作內容係領錢,因為吳澔謙需要工作,帶吳澔謙找辛○○面試,並從中抽成而向吳澔謙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證人即共犯吳澔謙警詢中亦稱,被告甲○○帶其與「熊」之男子介紹認識後,其開始擔任車手提領金錢,被告甲○○並向其收取報酬一定成數等語(見警卷第36頁);被告壬○○供稱「丁○○是由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辛○○是我高中同學」、「甲○○是我國中同學、「辛○○說我介紹1組人(擔任車手)會給我3萬元,我前後介紹7個人給他,只拿到1萬元)」等語(見警卷28至29頁)、「我只有幫忙介紹人…;甲○○也只是介紹車手給辛○○」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被告丁○○亦供稱「壬○○說要介紹我工作,可是那天他有事所以沒有到,沒多久就有一個男生講電話,我知道是『熊』,他有先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就是拿卡片去領錢、避開監視器、把卡片藏起來…)」、「熊告訴我,壬○○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工作時可以抽成」、「工作內容是『海綿寶寶』、『富岡義勇』、『懶叫逃』是負責指揮,主要是叫『kirito』拿卡片領多少錢,領完錢就會回報並把錢交給我或是『熊』等語(見警卷第18頁)。被告辛○○供稱「丁○○是壬○○介紹她給我認識的,之後再由我將她拉進詐欺群組內;吳澔謙是甲○○介紹,再由我將吳澔謙拉入詐欺群組…」、「因為壬○○想要抽成,每次領完錢後,我隨意將獲利抽成交給壬○○」、「因為甲○○想要抽成,甲○○抽成是壬○○跟他自己去協商,不關我的事」等語(見警卷第10頁)。
㈢、觀諸前開被告辛○○、丁○○及共犯吳澔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壬○○及甲○○固然明知被告辛○○所提及之工作是詐騙集團領錢工作,仍將被告丁○○及共犯吳澔謙介紹予被告辛○○,再從中抽取介紹報酬外,惟並無任何參與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從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可認被告甲○○及壬○○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㈣、核被告甲○○及壬○○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渠等各以一幫助行為,而分別幫助被告丙○○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壬○○與被告丙○○等人間是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故本件就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之部分,無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辛○○、丁○○及丙○○所犯洗錢罪及被告甲○○、壬○○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各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年輕,不思正當獲取金錢,被告丙○○、辛○○、丁○○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由被告丙○○擔任車手頭,對被告辛○○告以取得人頭帳戶包裹資訊、被告辛○○再指示共犯吳澔謙前往取得包裹、被告丁○○擔任車手、與共犯吳澔謙受通知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並依成數將報酬分配予其他被告;被告壬○○介紹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甲○○介紹共犯吳澔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且影響告訴人索回被騙款項之能力,實在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丙○○、辛○○、甲○○、壬○○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於交互詰問最後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及犯後被告辛○○、甲○○、壬○○自始即表示均欲賠償全體被害人、被告丁○○於最後審理期日表示欲賠償全體被害人,被告丙○○無調解意願,其中被告辛○○、甲○○、壬○○業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取得原諒(各給付4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可佐,惟告訴人己○○、被害人乙○○及庚○○均無意進行調解程序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壬○○分別因介紹吳澔謙、丁○○加入詐騙集團,並因此獲得2000元及10000元,業據二人自承在卷,此為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丙○○、辛○○及丁○○等人除本案犯行外,尚涉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案件,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各人犯罪所得,或有將其他案件中之犯罪所得合併,致所述前後未盡相同,而本案分配犯罪所得者為被告辛○○,爰參酌各人於犯罪過程的主從角色,依被告辛○○所述「我是提領總數的4%,丁○○及吳澔謙分別為提領總數的2%,丙○○為提領總數的4.5%」等語為憑,認定如下:
㈠、本件共犯吳澔謙共計提領409000(即自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陳怡靜郵局人頭帳戶提領130,000元、自黃0婕郵局人頭帳戶提領129,000元)。
㈡、被告丙○○犯罪所得為18405元(409000元×0.045=18405元)。
㈢、被告辛○○犯罪所得為16360元(409000元×0.04=16360元)。
㈣、被告丁○○犯罪所得為8180元(409000元×0.02=8180元)。
三、依此,被告等人前述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罪刑及沒收1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18時7分許起,假冒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己○○,佯稱:其先前購買之玩具,因人員操作錯誤,下單購買件數誤輸入為13件,明日將開始扣款,是否要取消該訂單云云,經己○○表示取消後,旋續由假冒凱基銀行的人員「 李雅文 」撥打電話予己○○,訛稱:為確認己○○是否為本人,請己○○登入銀行APP,其可藉由登入狀態,查明確認是否為本人云云,致己○○不疑有他,配合登入中國信託銀行APP後,「李雅文」再誆稱:需要再轉帳88888元(起訴意旨誤為8888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認本人無誤後,將重新匯回88888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為轉帳。嗣「李雅文」再詐稱:己○○的身分是開通的,需要藉由其他網路銀行APP來關掉開通狀態,而要求己○○以購物之方式來取消身分開通狀態云云,致己○○再陷於錯誤,上網自MOMO購物網站,以10000元代價,購買MYCARD點數卡10000點,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李雅文」。己○○於109年4月10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住處,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8888元(起訴意旨誤為88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靜」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吳澔謙①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19時6分5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②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19時7分4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③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19時8分2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④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19時9分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⑤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19時9分3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9,000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起,假冒松果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戊○○聯絡,佯稱:先前在松果購物以499元購買的拖把,在簽收時簽收到他人訂購之12組拖把,今日將自國泰世華銀行扣款6,000元,銀行可協助取消該筆訂單,惟須開啟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①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再訛稱:該筆訂單尚未取消,須證明該轉帳帳戶為本人銀行帳戶,以協助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②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嗣因訂單仍未取消,戊○○急欲取回先前轉帳之款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再誆稱:可以另1組交易密碼取消交易,並返回先前轉匯之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①戊○○於109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住處,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靜」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②戊○○於109年4月10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住處,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6,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靜」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③戊○○於109年4月10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住處,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3,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吳澔謙①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19時14分5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4,000元。②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0時23分3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③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0時24分40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④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0時26分6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7,000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乙○○(未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20時42分許起,分別松果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先前在松果網購之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條碼貼成批發商條碼,且多刷一次消費,惟銀行將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①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嗣因訂單未因而取消,銀行客服人員再訛稱:須至網路銀行APP更改設定,可依另1組帳號試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②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①乙○○於109年4月10日21時24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住處,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靜」之太平郵局帳戶。②乙○○於109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住處,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睿婕 」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吳澔謙①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1時36分5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0,000元。②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1時37分34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40,000元。③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2時8分1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睿婕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0,000元。④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2時9分17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睿婕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0,000元。【註:其中40,000元為被害人乙○○所轉帳,餘款20,000元,則為附表編號4告訴人庚○○第20筆轉帳】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22時15分許起,分別假冒松果購物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庚○○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1組紅包袋,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輸入為12組,必須匯款,將銀行之大數據變更,否則銀行終端機會有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及存款。①庚○○於109年4月3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庚○○於109年4月3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③庚○○於109年4月3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④庚○○於109年4月3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⑤庚○○於109年4月3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⑥庚○○於109年4月3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⑦庚○○於109年4月3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1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⑧庚○○於109年4月3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1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⑨庚○○於109年4月4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⑩庚○○於109年4月4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⑪庚○○於109年4月4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⑫庚○○於109年4月4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⑬庚○○於109年4月4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⑭庚○○於109年4月4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⑮庚○○於109年4月4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⑯庚○○於109年4月5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7,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⑰庚○○於109年4月5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⑱庚○○於109年4月5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11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⑲庚○○於109年4月10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⑳庚○○於109年4月10日21時43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睿婕」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㉑庚○○於109年4月10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㉒庚○○於109年4月10日21時35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靜」之太平郵局帳戶。㉓庚○○於109年4月10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㉔庚○○於109年4月10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㉕庚○○於109年4月11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㉖庚○○於109年4月11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㉗庚○○於109年4月10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吳澔謙①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1時43分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30,000元。【註:庚○○第22筆轉帳】②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2時9分17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睿婕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0,000元。【註:其中20,000為庚○○第20筆轉帳】③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2時11分55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睿婕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9,000元。【註:庚○○第20筆轉帳】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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