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妹
謝忠勝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忠勝無罪。
事實
一、張鳳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董建宏 所有置於門前之保險箱1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得手後並將系爭保險箱置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載往謝忠勝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OO號)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並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111元。嗣因董建宏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張鳳妹被訴竊取系爭保險箱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張鳳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118-
119、238-239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鳳妹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鳳妹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系爭保險箱,並載往被告謝忠勝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111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認為系爭保險箱是別人不要丟在門外的電腦主機殼,伊才會拿去做資源回收,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被告張鳳妹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鳳妹於前揭時、地取走系爭保險箱時,同時亦有一名騎乘自行車且穿著顯為從事資源回收之人,亦前往同地點亦欲將該外觀狀似電腦主機之系爭保險箱進行回收,只因被告張鳳妹先到達該處,另一名從事資源回收之人繞回去上該處與被告張鳳妹交談後始行離去,足證就從事資源回收之人甚或一般人,對於放置門口之物品於社會常態之下,皆會認係待回收之物品,從而被告張鳳妹認為系爭保險箱係待回收之物品符合常情。另一般民眾、店家為免去自行處理回收物之麻煩,因而將欲丟棄之可回收物放置在住家或商店大門外,任由拾荒者拾取、回收形成雙方互利之情形,亦時有所見,從而,被告張鳳妹將放置於告訴人門口之系爭保險箱誤認為電腦主機而搬運至資源回收站回收,主觀上顯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張鳳妹堂而皇之,毫不顧忌自己可能被他人識出之風險,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搬運系爭保險箱至機車腳墊上,且未用帆布加以遮掩,實與一般竊盜犯罪者設法隱匿犯行之態度迴異,而被告張鳳妹變賣系爭保險箱僅取得111元,是被告張鳳妹處理系爭保險箱之過程,花費精力非輕、遭人發現之風險極高,但所得利益卻甚微,且與告訴人所稱之價值顯不相當,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竊盜情形截然不同,由此益見被告張鳳妹並非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搬運並變賣系爭保險箱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鳳妹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告訴人董建宏所有置於門前之系爭保險箱無人看管,竟徒手將系爭保險箱搬起,並將系爭保險箱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載往被告謝忠勝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並因此得款111元等情,為被告張鳳妹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建宏、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5、17-21、27-29、31-35頁;偵卷第31-37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張鳳妹抵達回收站之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商行收據(見警卷第37、39、41、43-45、47、53頁)、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9-1
23、127-141頁)在卷可稽,上情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鳳妹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系爭保險箱擺放位置為告訴人家門前,而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另觀諸上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告訴人家門口前旁邊並無堆放其他足以判別為廢棄物之物品,是自系爭保險箱放置位置以觀,客觀上當難使人誤信系爭保險箱係他人棄放之回收物;再者,被告張鳳妹亦自陳其搬取系爭保險箱後隨即將之載往「○○資源回收站」變賣,足見被告張鳳妹對於系爭保險箱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乙節知之甚詳,且系爭保險箱外觀看起來完整如新,沒有刮傷乙節,亦據證人董建宏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32頁),衡情應不易遭誤認係他人拋棄且不堪使用之回收物;況被告張鳳妹若揣測系爭保險箱係他人欲拋棄之物,大可向告訴人或其家人詢問系爭保險箱是否確要丟棄,惟被告張鳳妹卻未經詢問即逕自取走,則基於上情,足認被告張鳳妹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2、被告張鳳妹於前揭時、地,彎腰搬起系爭保險箱並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期間有一名騎乘自行車之民眾經過,待被告張鳳妹將系爭保險箱搬上機車後,該民眾即轉身騎走等情,觀之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20、129頁)即明,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名民眾係從事資源回收之人,且亦前往同地點亦欲將系爭保險箱進行回收,自無從據此推認就從事資源回收之人甚或一般人,對於放置門口之物品於社會常態之下,皆會認係待回收之物品,從而被告張鳳妹認為系爭保險箱係待回收之物品符合常情。又一般民眾、店家為免去自行處理回收物之麻煩,因而將欲丟棄之可回收物放置在住家或商店大門外,任由拾荒者拾取、回收形成雙方互利之情形,固有所見,惟此應係以一般民眾、店家與拾荒者間對上情存在一定習慣、默契等情為前提,而被告張鳳妹自承:於本案案發之前,伊未曾有將告訴人這整排透天住宅之任何一戶門前之物品,拿走去做資源回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是難認被告張鳳妹與告訴人間,存有前揭將欲丟棄之可回收物放置在住家大門外,任由拾荒者拾取之習慣、默契,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張鳳妹之認定。再者,竊盜行為人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行竊,經變賣所竊得之贓物後得款非鉅,所在多有,是要難以被告張鳳妹前揭行竊之時、地,及被告張鳳妹變賣系爭保險箱僅取得111元等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張鳳妹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鳳妹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詞,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鳳妹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鳳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鳳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未有尊重之態度,實不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69頁之被告張鳳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張鳳妹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兒子同住,不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張鳳妹竊得系爭保險箱後,隨即將之變賣與「○○資源回收站」,並因此得款111元等情,業據被告張鳳妹供承在卷,並有○○商行收據(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查,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鳳妹於上開時間、地點,除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保險箱外,另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保險箱內之美金現金4,900元、價值約8萬元之戒指1個、價值約1,000元之其他外幣現金、價值約3萬元之SEIKO手錶1隻及告訴人與子女之美國社安卡等物(下稱美金現金等物),此部分被告張鳳妹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鳳妹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鳳妹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未打開系爭保險箱,未拿取裡面之物品,且裡面有什麼物品伊根本不知道,且伊否認裡面有告訴人指訴之美金現金等物等語。被告張鳳妹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鳳妹將系爭保險箱置於機車腳踏墊後,隨即載往「○○資源回收站」進行回收,期間被告張鳳妹並未打開過系爭保險箱,被告張鳳妹主觀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內置有何物,縱使告訴人聲稱有提領紀錄,亦無法證明系爭保險箱內有美金4,900元現金等語。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董建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遭竊之物品,除系爭保險箱外,尚包括置於系爭保險箱內之美金現金等物(見警卷第29、35頁;偵卷第31頁)。惟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董建宏指訴其遭竊之物品,除系爭保險箱外,尚包括置於系爭保險箱內之美金現金等物乙情,除證人董建宏上開單一指訴外,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資以補強,則系爭保險箱內是否確有美金現金等物,且美金現金等物是否確由被告張鳳妹所竊得,即非無疑。至證人董建宏雖提出其提領美金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董建宏曾於111年7月7日提領美金5,000元之事實,然尚難認證人董建宏確曾將其中之美金4,900元置於系爭保險箱內,嗣並遭被告張鳳妹所竊取,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張鳳妹之認定。再者,觀諸前揭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張鳳妹抵達回收站之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商行收據、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固足認被告張鳳妹確有為本案竊取系爭保險箱之竊盜犯行,惟均無法證明系爭保險箱內置有美金現金等物,且被告張鳳妹確曾打開系爭保險箱,且知悉其內置有美金現金等物,並將美金現金等物予以竊取等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鳳妹確有檢察官所指竊取告訴人所有美金現金等物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鳳妹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鳳妹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鳳妹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謝忠勝被訴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妹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董建宏置於門前之系爭保險箱(內有美金現金4,900元、價值約8萬元之戒指1個、價值約1,000元之其他外幣現金、價值約3萬元之SEIKO手錶1隻及董建宏與子女之美國社安卡等物)在搬家過程中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系爭保險箱,得手後並將系爭保險箱置於前揭機車上,載往被告謝忠勝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被告謝忠勝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見被告張鳳妹以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系爭保險箱載至其資源回收站,明知系爭保險箱可能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被告張鳳妹以111元購入系爭保險箱,並在翌(27)日下午3時19分將系爭保險箱以不詳價格售予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經營「○○○○實業有限公司」,對上開情事並不知情之 曾承品 (涉嫌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該公司嗣將系爭保險箱裁剪成鐵塊並送往煉鋼廠。因認被告謝忠勝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忠勝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謝忠勝陳稱其當時知道被告張鳳妹兜售者應該是保險箱等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據被告謝忠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其經營之「○○資源回收站」確有向被告張鳳妹以111元購入系爭保險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雖經營「○○資源回收站」,但本案收購系爭保險箱之過程,伊均在辦公室內,從頭到尾均未看過系爭保險箱,亦未與被告張鳳妹直接接觸,伊是案發後第3天警察來調監視器畫面,伊陪警察看時,警察說是保險箱,伊第4天去做筆錄時才說伊知道那是保險箱,伊並不知道本案收購的是保險箱,更不知道該保險箱是贓物等語。被告謝忠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謝忠勝於同案被告張鳳妹將系爭保險箱,帶至被告謝忠勝所經「○○資源回收站」回收時,並未與被告張鳳妹親自接觸,亦未在同一現場,而係遠在辦公室內,對於被告張鳳妹當時所帶來回收之物品為何並未親眼見聞,從而被告謝忠勝對於被告張鳳妹所帶來之物品是否為贓物並無認識之可能,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忠勝對於被告張鳳妹所帶來資源回收之物品有所認識,更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忠勝對該資源回收物是否為贓物有所認識,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張鳳妹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告訴人董建宏所有置於門前之系爭保險箱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系爭保險箱,得手後並將系爭保險箱置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載往被告謝忠勝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並因此得款111元;又無法證明系爭保險箱內置有美金現金等物,且被告張鳳妹確曾打開系爭保險箱,且知悉其內置有美金現金等物,並將美金現金等物予以竊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謝忠勝經營之「○○資源回收站」,向被告張鳳妹購入系爭保險箱後,並在翌(27)日下午3時19分將系爭保險箱,以不詳價格售予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經營「○○○○實業有限公司」,對上開情事並不知情之證人曾承品,該公司嗣將系爭保險箱裁剪成鐵塊並送往煉鋼廠等情,則為被告謝忠勝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曾承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35-36頁),復有過磅單(見警卷第55頁)存卷可按,亦堪認上情屬實,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資源回收站」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依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21-123、131-141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鳳妹於本院結證:伊將系爭保險箱搬至「○○資源回收站」要做資源回收時,該資源回收站之員工原本跟伊說那個沒有在收,伊想說沒有在收就要拿走,後來該資源回收站之員工乙男跟伊說有在收後,伊才又拿進去秤重,秤完重後該資源回收站之員工甲女有拿寫有重量及項目的單子給伊,伊就將這張單子拿到監視器沒有拍到的辦公室給被告謝忠勝結帳,辦公室的窗口有一塊塑膠隔板,被告謝忠勝就交給伊警卷第53頁之○○商行收據及現金111元,伊並沒有與被告謝忠勝交談,之後伊就直接離開去接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245-251頁),及佐以被告謝忠勝供陳:上開甲女係負責磅秤之員工 蔡淑芬 ,前揭員工乙男係 陳明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9頁)。堪認被告張鳳妹於案發當日將系爭保險箱載至「○○資源回收站」變賣之過程中,該資源回收站之員工原本跟被告張鳳妹說沒有在收,被告張鳳妹本要將系爭保險箱拿走,後來該資源回收站之員工乙男(按即陳明道)跟被告張鳳妹說有在收後,被告張鳳妹又拿進去由該資源回收站之員工甲女(按即蔡淑芬)秤重,秤完重後蔡淑芬有拿寫有重量及項目的單子給被告張鳳妹,期間並未打開系爭保險箱,且系爭保險箱於秤完重後由陳明道將之丟放進大推車內,之後被告張鳳妹即將該張單子拿到監視器沒有拍到的辦公室給被告謝忠勝結帳,辦公室的窗口有一塊塑膠隔板,被告謝忠勝就交給被告張鳳妹上開○○商行收據及現金111元,被告謝忠勝與被告張鳳妹並未交談,嗣被告張鳳妹隨即離開去接小孩等情,可知系爭保險箱之變賣過程,直接接觸目擊系爭保險箱之人為負責處理之員工蔡淑芬及陳明道,被告謝忠勝僅負責後續之結帳程序,期間並未直接接觸目擊系爭保險箱,亦未與被告張鳳妹交談,而系爭保險箱於收購後即為陳明道丟放進大推車內。再者,上開○○商行收據係載稱品名「什鐵」、數量「15」、單價「7.4」、金額「111」,而「什鐵」指的是雜鐵,數量「15」是指15公斤,單價「7.4」是一公斤7.4元等情,亦據被告謝忠勝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4頁),且金額「111」復與被告張鳳妹證稱系爭保險箱變賣所得為111元相符。準此,被告謝忠勝對於被告張鳳妹所帶來變賣之物品,至多僅可認其所知悉者係「重量15公斤之雜鐵」,而無從認定被告謝忠勝知悉被告張鳳妹所帶來變賣之物品即為系爭保險箱,且內置有美金現金等物,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忠勝對於被告張鳳妹所帶來資源回收之物品係贓物有所認識,要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三、另被告謝忠勝雖於警詢供承:被告張鳳妹變賣之物品,伊當下知道為保險箱,當時對方也知道是保險箱,原本伊等不會收保除箱,但因為保險箱外沒有水泥,而保險箱本身是鐵可以收,所以伊就有把該物收受等語(見警卷第11、19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鳳妹拿來變賣時並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但是伊有跟員工說這個有按鍵,應該是保險箱,員工說不要收,但伊覺得可以收,且被告張鳳妹說她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4頁)。惟被告謝忠勝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於被告張鳳妹變賣物品之當下,知道該變賣之物品係保險箱,當時對方也知道是保險箱,其有跟員工說有按鍵應該是保險箱,員工說不要收,但其覺得可以收等情,核與前揭二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況被告謝忠勝對此辯稱:伊是案發後第3天警察來調監視器畫面,伊陪警察看時,警察說是保險箱,伊第4天去做筆錄時才說伊知道那是保險箱,且伊去做筆錄時,伊有給警察對方的車牌號碼,警察可能會去找被告張鳳妹,就會告訴她那是保險箱,所以伊才說被告張鳳妹應該也知道那是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58頁),尚屬可能、合理,且系爭保險箱於秤重完畢後,隨即為陳明道將之丟放進大推車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鳳妹於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6分許變賣系爭保險箱後,嗣於同年7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售與「○○○○實業有限公司」前,被告謝忠勝曾親見或透過他法得知被告張鳳妹所帶來變賣之物品即為系爭保險箱。準此,要難據被告謝忠勝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謝忠勝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系爭保險箱外觀非舊,其上有旋鈕、按鍵等,且移動時其內之戒指盒、硬幣等物會發出聲響等節,且被告謝忠勝配合被告張鳳妹提出不實之上開○○商行收據;又被告謝忠勝前既有贓物前科,且從事回收多年,其亦自陳員工建議不要收系爭保險箱,則其對系爭保險箱係屬贓物,自難諉為不知等語。然查,系爭保險箱外觀固屬非舊,且其上有旋鈕、按鍵等,惟並無證據足認系爭保險箱內尚置有前述美金現金等物,自難認其移動時其內之戒指盒、硬幣等物會發出聲響;又依前揭二之論述,可知上開○○商行收據係案發當下,被告謝忠勝依蔡淑芬秤重後所寫載有重量及項目之單據所開立,期間被告謝忠勝與張鳳妹2人並未交談,且其等當下實難預測會有本件刑事案件之發生,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忠勝係配合被告張鳳妹提出不實之上開○○商行收據。又被告謝忠勝前於109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內,以5,993元之代價,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即電纜線1批,認被告謝忠勝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情,而於109年5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謝忠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88、371-373頁)存卷可參,惟此案與本案被告謝忠勝所買受之標的一為電纜線、一為保險箱,兩者並不相同,且兩者買受資源回收物之過程亦無事證足認相同,再參以前揭之諸多論述,要難以被告謝忠勝前有上述故買贓物罪之前案紀錄,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謝忠勝之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謝忠勝於本案知悉「○○資源回收站」所收購者係保險箱,然被告謝忠勝係以該保險箱之材質為鐵,而以雜鐵收購之,且衡情系爭保險箱客觀上非不能為資源回收之標的,公訴意旨復無法證明被告謝忠勝知悉系爭保險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具備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告訴人董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
29、31-35頁;偵卷第31-32、36頁),僅能證明被告張鳳妹前揭竊取系爭保險箱,及被告張鳳妹將之變賣與「○○資源回收站」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謝忠勝知悉系爭保險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具備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伍、綜上所述,被告謝忠勝於客觀上固有參與故買贓物即系爭保險箱之部分行為,惟自前述本案收購流程等節以觀,尚難認被告謝忠勝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忠勝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忠勝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忠勝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謝忠勝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監視器檔案時間勘驗說明截圖118:00:00至18:00:02監視器畫面為資源回收站大門附近估價處。張鳳妹右前方係1名頭戴灰色安全帽、身著灰色外套等候回收物估價民眾。張鳳妹正前方,1名頭戴粉色鴨舌帽應為回收站員工(下稱甲女),正處理上位民眾之回收物品。6張鳳妹右腳邊地上放著該黑色系爭物,高度約至張鳳妹膝蓋處。該黑色系爭物前側有水滴、長形橢圓狀銀色裝置,該裝置上有再嵌著1個圓形狀物品。7218:00:02至18:00:15張鳳妹彎腰,以雙手翻動該黑色系爭物並查看,復以右手扭轉黑色系爭物前側銀色裝置。1名頭戴藍色帽子、身著黃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走近並看向張鳳妹。8318:00:16至18:00:21張鳳妹雙手抱起該黑色系爭物,往回收站門口方向走去。乙男朝張鳳妹伸出右手,狀似將張鳳妹喊回來。9418:00:22至18:00:40張鳳妹轉身將該黑色系爭物抱回,走向乙男手指之方向,並將該黑色系爭物重新置放於地上(前側銀色裝置面朝上),張鳳妹與乙男看向該黑色系爭物,兩人狀似說話。1011518:00:41至18:00:47張鳳妹將該黑色系爭物抱起,放置在磅秤上,甲女看著磅秤、手中拿本子紀錄。12618:00:48至18:01:00乙男走近磅秤,彎腰將該黑色系爭物抱起,往畫面右側走去,將該黑色系爭物丟放進大推車內。張鳳妹跟甲女拿取紀錄單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離開鏡頭。1314718:01:24至18:02:00張鳳妹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手中拿著鈔票往回收站門口走去,接著騎車離開。(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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