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上文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對於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富陽街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得在其右側褲子口袋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18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上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35~3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針筒1支以及其所持有白色粉末1包等物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之白色粉末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卷附該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1、29-31頁),又被告審理中均已坦承針筒及海洛因均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7頁反面),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就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成效,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上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以被告前於103年間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10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復由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
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於偵訊時證稱:伊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強 」拿的(見毒偵卷第57頁反面)。然被告並未供明阿強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其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甚至除構成前揭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之前更先後於92、95、98、100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又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有陷溺毒品極深,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計0.0702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而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亦應認係查獲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前,足認應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