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廖上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上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上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由本院核發拘票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1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58831號函所附之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8、24、30、32、34~35、37~38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