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6號
106年度簡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第1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第8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秀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秀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501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秀美另涉他案,經警持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拘提楊秀美,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3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6年4月2或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501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4月6日某時,楊秀美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15頁、106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94頁】;又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18時58分許、106年4月6日5時15分許,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2次尿液檢體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5年12月7日、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檢體編號:C105815、D10608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815)、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083)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23頁、警二卷第7-8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供佐(見警一卷第5-7頁)。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己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一併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友人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另扣案手機1支已經被告領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復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起訴案號│││├──┼────┼────────────┼────────┤│1│事實及理│楊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由欄一㈠│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暨包裝袋(合計毛│││106年度│算壹日。│重參點參貳公克)│││毒偵字第││,均沒收銷燬。│││433號│││├──┼────┼────────────┼────────┤│2│事實欄及│楊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理由一㈡│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6年度│算壹日。││││毒偵字第│││││1154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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