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CHOONGSIEWLEAN(即鐘曉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HOONGSIEWLEAN(即鐘曉琳)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OONGSIEWLEAN(即鐘曉琳)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編號3、4所示之罪,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7罪,次數雖非少,惟犯罪情節均為加入詐欺集團期間(107年6月間)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罪質、犯罪態樣、情節均相同,且屬偶發性犯罪,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責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