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 鐘任良 送達代收人 羅意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祭祀公業土地謄本,並查報訟爭標的之價額。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若干,且未附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具體說明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