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外(易字卷第37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於前竊盜案件服刑出監後又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2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元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剪刀1支,係被告自該遭竊之便當店內隨手取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該支剪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李銅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0日),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健康廚房便當店」內,趁無人看管櫃檯之際,以店內剪刀撬開抽屜,竊取 蔡晋昌 所有之新臺幣5,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蔡晋昌發現後,乃報警循線依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晋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李銅山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蔡晋昌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本署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現場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待證事實:被告持剪刀撬開抽屜行竊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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